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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的若干探讨/李政(4)
  (四)不能过分依赖调解者的身份
  在龙驹法庭所辖的社区调研时,我们参观了社区调解办公室,一间大约20平米的房间,墙上挂着有关调解的工作制度。法院向我们介绍了诉前调解的主体是社区(村)调委会,法庭对他们是指导、帮助的作用。在处理法庭和调委会的关系上,法庭按照“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原则,明确法官的职责,不代替不包揽。调研中我们发现,调委会成员以社区(村)主任和村干部为主,他们的身份对调解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为他们掌握着社区(村)里的资源,所以促成调解成功的几率较高。但发展调解,不能过分依赖调解者特殊的干部身份,而应建规立制。
  (五)处理好立法与司法的关系
  诉前调解缺少立法的现状,随着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有所改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该条属于新增加的规定。本次民诉法修改,虽然没有直接采用“诉前调解”这一概念,但增加了“先行调解”的法律条款。如何理解“先行调解”与“诉前调解”,即如何理顺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一个问题。单从目前各地法院已经实施和总结的诉前调解模式来看,诉前调解应当属于先行调解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讲,先行调解涵盖了诉前调解,先行调解有了法律依据,即意味着诉前调解有了法律依据,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也得到了确认。
  三、诉前调解与美国ADR及调解程序比较
  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可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由于ADR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也称其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ADR这个术语涵盖解决纠纷过程中一个广阔的领域,在这个领域内除了每种方法都是相对于诉讼的另一种选择外,许多方法之间几乎没有什么共同点。诉讼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经常采用目前的ADR程序或创造一种新的方法,以达到该法律纠纷的整体需要。为了涵盖这些新技术,ADR技术在不断地扩展”。{1}美国的ADR存在多种形式,包括附设在法院的ADR和民间的ADR两种。其中附设在法院的ADR形式主要有调解、仲裁、早期中立评估和简易陪审团审判;民间ADR主要包括仲裁和调解两种形式。在ADR的各种形式当中,调解是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所有其他形式ADR的基础。{2}
  为了发展ADR和调解程序,美国先后颁布了《1998年美国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法案》和《2001年美国统一调解法(UMA)》,明确了ADR以及调解程序的内容,这为美国替代性争议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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