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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的若干探讨/李政(7)
  四、对先行调解的规程设计
  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6}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应是为了满足诉权的行使和司法的需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先行调解”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应为法院在审判前所做的调解。立法上的这一规定,可以将实践中各具特色的诉前调解模式囊括其中,至少在名称上实现了统一。但由于新民诉法对先行调解仅是原则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还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应对先行调解的范围即案件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
  哪些案件适合先行调解?在立法中做列举式规定,也许比较困难,但可以用排除法加以规定,即规定哪些案件不宜调解。此可借鉴国外的做法。
  如《美国调解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下列调解:
  (1)有关确立、协商、管理或终止集体谈判关系的调解;(2)调解涉及到集体谈判协议所确立的程序下悬而未决或作为其一部分的争议,除非本[法]适用于因已提交法院或行政机关的争议产生的调解;(3)由可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院进行的调解;(4)由下述机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
  (A)若所有当事人均为学生,由小学或中学;(B)若所有当事人均为青少年教养院内的受教养者,由该青少年教养院。”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诉前调解的案件应包括:“(1)家庭纠纷类,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继承等;(2)相邻关系类,如:宅基地和不动产纠纷等;(3)小标的额案件,如:小额的债务纠纷、小额的合同纠纷等;(4)人身损害赔偿类,如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5)民间借贷纠纷类,如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民间借贷案件;(6)其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这对确定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有一定的参考性。那么,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究竟如何确定,还有赖于实践给出答案。
  (二)规定先行调解的程序
  调解不仅仅是解决纠纷的方法,更是一种程序,一种法律程序。程序是为进行某活动或过程所规定的途径。法律程序,是“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程序一般有三个特点:
  1.法律程序是针对特定的行为而作出要求的。
  2.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换言之,法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的。
  3.法律程序具有形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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