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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的若干探讨/李政(8)
  先行调解既然是法律程序的一种,就要符合法律程序的一般特征,要针对调解行为设计出相应的程序步骤,以及完成该行为的时间、地点。
  根据调解的一般经验,先行调解程序的步骤,可分为三步:即开始、进行、结束。具体流程可设计为:法院自接到当事人起诉状后,符合先行调解规定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5日内将案件移交调解组织。调解期限不宜过长,15天即可。15天无论调解协议是否达成,都应结束该程序。调解组织包括:人民调解、社区调解、有关的行政机关调解、单位调解、律师调解以及专业机构的调解,也可由法官调解。调解组织还可以根据需要不断发展,比如吸收志愿者进行调解。
  在先行调解程序中,也可赋予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选择权。在调解过程中还应事先确立调解的原则,如保密、中立等,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提高调解的效率。
  (三)完善先行调解与诉讼调解、审判程序的衔接
  先行调解如何衔接诉讼程序,是法院管理的系统工程。合乎逻辑的规则是:当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调解组织将当事人签署的协议转交法院,由法院备案,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文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即调解协议并不能直接生效,只有双方向法院申请确认程序并经法院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前者更能有效地节省诉讼资源,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诚信度。
  若先行调解未能如愿以偿达成协议,调解组织应将案件转交法院立案庭,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四)实行调审主体分离制度
  按照现行诉前调解的模式,法官参与诉前调解的做法并不鲜见。为了保障程序公正,建立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分离制,是完善民事诉讼法各项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然选择。对此,应作明确的规定。
  (五)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如第三所述,目前调解协议未经法院确认,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的根据。若要提高先行调解协议的效力,可直接赋予该协议具有执行力。
  (六)弱化以“调撤率”作为考评法官的机制
  自从倡导“大调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都要提到全国一审民事案件调解和撤诉的案件数、所占审结案件的比例,以及与上年相比的变化情况(当然是以不断提高的百分点来说明的)。[2]“调撤率”实际上已被作为上级法院考评下级法院,法院考评法官的一个重要指标;将逐年不断提高的“调撤率”视为法院进而法官取得良好工作业绩的重要表现。由于上行下效,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亦是如此。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总结报告中提到的这些数字,尽管有描述事实和客观总结的成分,但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对下级法院有着直接的导向作用,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它似乎暗示着法院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贡献,是和逐年不断提高的调解率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我们认为,如何看待“调撤率”与法院和法官工作业绩的关系,抑或与司法的关系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实际中某些法院互相攀比、盲目追求“调撤率”的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而要注重调解的质量,那么对于“调撤率”数字的使用就应当慎重考虑,包括其统计来源的可靠性、发布和使用的方式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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