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许俊强(7)
由于《海商法》第四章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沿海货物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实现不能适用《海商法》第88条。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应适用《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的留置权实现的一般途径,但实际上承运人的债权仍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这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无实质区别。沿海货物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实现应适用《民诉法》确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承运人应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拍卖,并由该院负责审查。
(三)其他留置权
《海商法》第161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被拖物可能是船舶、无动力的驳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等财产,在被拖方未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时,承拖方有权留置被拖物。《海商法》对承拖方的留置权如何实现无特别规定,应适用《物权法》关于留置权实现的一般规定。在新修订的《民诉法》生效后,也应适用该法第196条、第197条,承拖人应向被拖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拍卖,并由该院负责审查。
《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本条是否赋予救助人留置权并不明确,在依《海商法》第175条签订救助合同的情况下,按照《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即使支付救助报酬的履行期未届满,救助人未获得满意担保即视为获救财产的所有人未履行提供担保的法定义务,属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救助人对获救财产仍享有留置权,其实现途径同承拖人的留置权。
(四)提单质权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提单可以出质,以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或许在商事活动中较少以提单设定质权,海事审判实践中行使提单质权的案件不多。《物权法》未规定权利质权的实现,但根据该法第229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就质权的实现,《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提单质权无需登记,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其质权人的住所地应视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提单质权人可向其住所地的海事法院提出实现质权的申请。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