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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许俊强(8)

  四、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在审判实践中,基于特定原因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并不多,但修订后的《民诉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案件,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作为案件繁简分流的途径之一,预计督促程序案件数量将会增多,有必要讨论海事诉讼中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原《民诉法》规定,督促程序只能由基层法院适用。通常,债务人为外国人时,由于难于直接送达支付令而不得适用。《海诉法》第99条突破了原《民诉法》的限制,规定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可以适用督促程序。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但在中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修订后的《民诉法》第217条规定了督促程序终结及其与诉讼的衔接,该规定也适用于海事诉讼,即海事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从《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分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适用督促程序并无标的额的限制。通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根据标的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基层法院受理的支付令案件标的额可能超过其受理案件的标的额,案件依《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从督促程序转为诉讼程序时,可能需要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管辖,或者上级法院根据《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将案件交由受理支付令的基层法院管辖。但由于海事法院受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无标的额限制,在督促程序转为诉讼程序时,无论标的额多大均可由海事法院受理。

  五、结语

  此次《民诉法》的修订涉及各个章节,在海事诉讼中如何准确适用修订的《民诉法》还存在其他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笔者对公益诉讼等四个问题的讨论尚需深入研究及实践检验,希望能够引起各方对题述问题的重视和更深入的讨论。(上接第58页)不意味着养殖户的财产毫无法律上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司法认识的转变,从完全否认非法养殖户的所有权,到承认其财产权益,给予合理补偿,也反映中国司法实践将民事权利与行政义务相区分的正确发展趋势。虽然,养殖户应当对违反行政法规的非法养殖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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