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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研究/李新天(8)
  (三)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受信义务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侧重于忠实义务,“似乎没有任何一部公司法规将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做出如现行中国公司法般细致的开列”{37},而仅原则性地规定了注意义务中的勤勉义务,并且未给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这无疑会给司法适用带来困难。
  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在英国公司法上经历了从主观标准到主客观结合标准的转变。早期的英国判例法中适用的是主观标准,即以董事自身所有的知识、经验来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为了克服主观判断标准的弊端,现代英国在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上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将董事必须具有一个在公司里与董事履行同样职能的人具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客观标准,仅在董事为某个领域的专业人士时采用主观标准,对其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在美国,则一直坚持使用的是客观标准,即要求董事履行一个在同样情况下出于同样地位的具有一般谨慎的人所应有的注意去处理公司事务,同时又引入了经营判断规则对董事的利益加以保护。1970年重修的美国标准商业公司法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归纳为三个方面的内容:(1)善意地;(2)以一个一般谨慎之人在相同的地位相似的情况下应有的注意;(3)以一种其合理认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38}。
  通常认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注意程度高于封闭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的董事。这不仅因为前者牵涉的股东众多、财富颇丰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还因为其股东多是炒卖股票的股民,对公司事务和董事的履职情况不甚关注;而封闭公司的股东则相对积极,经常关注董事的言行{39}。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值得商榷。
  首先,确立董事注意义务标准的依据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受信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公司能够合理地期待董事善意地、谨慎地、以合理认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使职权,这种信任关系不因在公众公司或封闭公司而有所改变。
  其次,上市公司股权分散的特性不应对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有所影响。因为受信义务一般的是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仅在特殊情况下基于董事与个别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另外的受信义务,这种义务区别于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受信义务。与其说上市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标准高于非上市公司,不如说在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董事承担双重的注意义务,除了对公司,董事还对基于其证券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受信关系中的投资者承担受信义务。
  因此,上市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与非上市公司不应有所区别,这样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立法标准,从而有利于注意义务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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