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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继承制度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寇丽(7)
  四、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之协调
  国家统一的最理想境界是实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全面统一。在同一主权国家内存在多种法律制度这一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上错综复杂的局面。这种状况的存在一般表明国家对地方区域主义的尊重,在政治上是非常审慎的,但时势的变迁使得国家必须尊重并且面对这种不同法域存在的现状。中国继承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中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四地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各方面相互交流、影响、渗透、融合的过程中,这种冲突将会逐渐减少,直至完全消失。但是,这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目前的当务之急,应该着手如何协调这种法律冲突。对于协调的模式,某些学者提出了制定统一的民商事实体法律规则,从根源上消除法律冲突。但是这与香港、澳门基本法律制度五十年不变的原则相冲突,而且台湾地区还没有回到祖国的怀抱,明显是不现实的。还有学者提出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12],这种提议是很好的解决区际冲突的方法。但是不仅四地的冲突规范差异很大,很难协调,而且在立法上困难也很大,短期内很难实现。另外,还有学者提出制定“示范法”,统一四地的冲突规则,如韩德培教授与黄进教授曾在1991年5月拟定过一个《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13]但是这种示范法没有法律效力,它是带有学术研究性质的,只能作为参考。
  笔者认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中国四个地区签订协议,以协调法律冲突。而在协调继承制度的冲突方面,应当明确以下方面: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应当持“同一制”,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
  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都是持“同一制”,大陆地区则是持“区别制”,香港地区秉承了英国法,也是持“区别制”。但是明确主张“区别制”的英国也承认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处理时,也不时地遇到困难,感到应该制定新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14]因此,若香港和大陆地区适用了“同一制”后,四个地区的冲突规范就基本一致了。
  采用“同一制”而放弃“区别制”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继承关系虽然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取得、丧失等问题,但这并不是继承关系的实质问题。继承中的财产权和一般的财产所有权是不一样的。所有权和继承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所有权关系的准据法时,继承中的财产所有权从来都是被作为例外对待的。这种例外就是对继承中的财产所有权承认被继承人属人法的适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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