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继承制度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寇丽(8)
第二,继承是存在于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为前提。对自然人而言,他们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亲属关系状况如何等,只有自然人的属人法才最有资格判定和规范。因此,对被继承人而言,他的哪些亲属应继承他的遗产,各亲属应按怎样的顺序继承,各亲属应继承多少等,也只有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来规定才最为合适。
第三,“同一制”使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受一个法律调整,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协调一致,避免了适用多个法律的繁琐以及多个法律内容不一致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损害。
第四,采用“同一制”更符合国际趋势。1988年10月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了《死者继承法律适用公约》,这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近20年努力的结果,也是整个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成果的又一重要表现。[15]这个公约里面,即采用“同一制”,若我国采用“同一制”就可以和国际接轨。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中国大陆地区对遗嘱方式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分别作出了规定,而且采纳了公约“同一制”,澳门地区采用“同一制”,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属人法,台湾地区在遗嘱及其撤回方式上采用“区别制”,而香港地区则是采用“区别制”和多重准据法原则,尽量使遗嘱有效。在遗嘱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由于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内容和效力等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所以应对不同方面的问题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1.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冲突法的一般理论,人的能力依其属人法。具体应用到遗嘱能力上,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应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为准。[16]但仅有此项规定尚不完善,因为人的惯常居所是很容易变更的,有时还会出现惯常居所冲突的现象,并且经常遇到根据其惯常居所地法无遗嘱能力,而根据立遗嘱地法有遗嘱能力的情形。现在国际的趋势是尽量使遗嘱有效,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第一,如立遗嘱地法认为有立遗嘱能力,则认为其有遗嘱能力;第二,如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立遗嘱能力,而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遗嘱能力,则适用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第三,如立遗嘱时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遗嘱能力,而最后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遗嘱能力,则适用最后惯常居所地法;第四,如根据原惯常居所地法他本有能力但未立遗嘱,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他尚无立遗嘱能力,则他在先取得的此种立遗嘱能力不能保留。[17]
2.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对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四个地区既有采用“同一制”,即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属人法,也有采用“区别制”,即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趋势对遗嘱方式准据法的规定是越来越灵活。因此,对于中国区际继承中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不应该拘泥于一种或者两种方式,不能因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影响遗嘱的成立。因此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适用法》对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采用了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予以规定,即遗嘱方式只要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法律、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遗嘱人国籍国法律、遗嘱行为地法律,均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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