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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之解释/原田刚(11)
  五、结论
  关于日本民法中共同侵权行为的内容就介绍到此。最后,我想就中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优点,简单地加以总结。
  如前所说,日本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仅有《日本民法》第719条一个条文。而且,“共同”的含义与“多数人实施权利侵害行为而加害人不明的情形”应如何处理,都与第719条第1款的前段和后段的解释有关。而在对前段和后段的解释上,字面上的最大问题,实际上是,在后段有“共同”字样的一点。正如前面所介绍的,尽管说日本最高法院煞费苦心,做出了两个比较费解的判决,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规制数个行为人的、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的后段当中,加入了“共同”一词。理由是,前面所说的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将肯定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条文根据,仅仅指出是“民法第719条”,但到底是《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的前段还是后段,并没有提示。
  与此相对照,中国《侵权责任法》中,与《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即“共同侵权行为”对应的规定是第8条以及第9条(该第9条,是指以教唆、帮助等具有强烈意思关联的情形),与《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后段即“加害人不明的情形”对应的规定是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这样,在中国的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中,与《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对应的第8条中,加入了“共同”二字,与《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后段对应的第10条、第 11条、第12条中,则没有“共同”二字,因此,从我今天所讲的解释论来看,中国的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在条文上并不存在问题,比较妥当。此外,今天所介绍的日本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依照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第11条,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加以解决。从这些方面而言,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优于日本民法的共同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到此,我的演讲就要结束了。如果对在座的各位老师和同学们有所帮助的话,我和京都大学名誉教授前田达明先生将都非常高兴。谢谢大家!

(罗丽 译)




注释:
[1]最高裁判所昭和43年4月23日“山王川訴訟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民集)22巻4号964頁;津地裁四日市支部判昭和47年7月24日“四日市公害訴訟判決”,判例時報672号30頁等。
[2]鳥取地判昭和62年7月30日“鳥取じん肺訴訟判決”,判タ646号第250頁等。
[3]主要判例有:大阪地裁平成22年5月19日“大阪アスベスト訴訟判決”、大阪地裁平成24年3月28日“大阪泉南アスベスト訴訟判決”、横浜地裁平成24年5月25日“横浜ァスベスト訴訟判決”、神戸地裁平成24年8月7日“神戸アスベスト訴 訟判決”等,http://www. moj. go. jp/shoumu/shoumukouhou/shoumu01_00026.html。相关学术研究有:吉村良一「アスベスト被害と国の責任泉南アスベスト訴訟の課题」法律時報82巻2号(2010年)52頁、吉村良一「市埸媒介型」被害にぉける共同不法行為論:建設アスベスト事件の検討」立命館法学344号(2012年)212頁、松本克美「共同不法行為と加害行高の到逹問题:建設作業従事者のァスベスト被害とアスベスト建材メ一カ一らの共同不法行為責任を契機に」立命館法学339 = 340合併号(2012年)5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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