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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之解释/原田刚(9)
  (二)法理总结
  作为被告的加害人,在证明因果关系的全部或者部分不存在时,可获得免责、减责,因此,只要不能成功证明因果关系的全部或者部分不存在,就要被当成“共同”行为人。
  下面,举几个典型的案例进行说明。
  1.单个的故意行为竞合的情形。例如,A与B没有意思联络,但都想杀害X,他们都用手枪射击X, A的子弹命中X致其死亡,但B的子弹没有击中X。在这种情形下,承认各个被告人提出的免责、减责主张,B不因为X的死亡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单个的过失行为竞合的情形。例如,A在山道行走时,山上落石阻碍了道路,A一人将落石推向山下,恰巧击中X致使X死亡。与A无关的B此时也经过此道,同样也将一块落石推向山谷,但B所推之落石并未击中X。此时,B就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进行主张、举证,对X的死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0]
  顺便说一下,从主观共同说的立场来看,前述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至少符合单个的过失行为竞合的情形。但无论如何,由于是单个的过失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场合,因此,就没有承认免责、减责。
  (三)从主观共同说的角度来分析案例
  1.这里特别是从对27件尘肺诉讼案件的分析来看,判例为适用《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后段,提炼出了以下四个需要考虑的要件:①各个被告人必须满足除因果关系之外的独立侵权行为要件;②存在择一竞合;③各个加害人的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④具有成为现实发生的损害的原因的可能。
  2.从以上四个要件的提炼中,我们可以抽象出以下判例法理,即:对于该被告而言,作为使其承担私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推定,仅说该被告的行为具有抽象危险还不够,必须是该被告的行为具有具体的危险。[41]
  3.那么,这一判例法理的实质根据何在?用一句话来讲,就是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根据之一的“公平”。此处所言“公平”,其根据在于《日本宪法》第 14条规定的法之下的平等,意味着国家机关即法院应当平等(公平)地对待个人(私人)。具体而言,因果关系的推定,从难以举证的角度而言,是为保护受害人试图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种理解,可以说,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根据之一即“正义”的观念是相吻合的。本来,《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后段预定的类型包括以下三种情形:①该被告的行为与该法益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②不存在的情形;③仅部分存在的情形。但是,考虑到被告人人数为数人导致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困难的缘故,因此,从保护受害人的观点出发,谋求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如此一来,本来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就被减轻了,就原告而言,其不仅要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抽象危险,而且要证明其行为具有具体危险。这种要求,也与作为举证责任的实质根据之一的“公正”一致。因此,我们支持这种判例的法理。以上,就是我们对规定受害人不明的情形的《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后段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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