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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完善/韦柳娜(5)

1.宪法修改是宪法发展完善的一个途径。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学基本原理认为,宪法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要随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以便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宪法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脱离社会现实,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宪法颁布实施后,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宪法条款中会经常发生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经常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宪法也肯定了这种调整方式,宪法第64条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程序,但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很不容易操作,应使其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应立法明确以下几点:

(1)关于修宪动议的提出和成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修改宪法,这一规定是科学而可行的,能够比较客观全面地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但全国人大收到动议后,是否准予成立,宪法没有规定。应对修宪动议的成立作出具体的规定。

(2)关于修宪的限制。任何一部宪法都有它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世界各国的宪政经验表明,修改宪法不能违背它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因为,修改宪法不是重新创制宪法,它是在宪法原来基础上的变化,是在原来基础上改善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条款,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动摇了原来宪法的基础,那就不是修宪了,而是重新制宪了。宪法的修改不得破坏宪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就会突破修宪的界限。因而应在宪法修改中立法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不得与宪法规定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相抵触。

(3)关于修宪方式。从我国建国以来的宪法修改情况来看,采用了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宪法的全面修改虽然能向世人昭世一个新的时代的开始,但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既规范、科学,又保持了宪法的连续性、稳定性,是我国修改宪法的最佳形式。

(4)关于宪法修正案的审核程序。我国宪法只规定了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法定票数,对宪法修正案的具体审核程序,包括全民讨论、表决程序等问题没有规定。这些问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

(5)关于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和生效时限。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从各国规定来看,宪法修正案一般由国家元首、议会或者特定机关公布。根据我国过去的情况,无论是采用全面修改,还是采用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其修改结果都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此应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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