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完善/韦柳娜(7)
1.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
建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尽管存在不同的模式设计,但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设想,得到较多认同。这一设想是较合理可行的。首先,设立在全国人大下面,体现了宪法委员会崇高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其以高度的权威来行使职权,也与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性质相适应。其次,设在全国人大下面,也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便于处理它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保证国家机关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2.宪法委员会的职权。
设定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职权前,首先应明确,这里的违宪审查活动是指立法机关、或专门宪法机关经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受害人提请或依职权,对生效的法律或行政行为(通常指国家机关的行为,有的还包括政党行为,选举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作出解释和裁决。就我国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而言,具体包括:(1)审查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2)审查国家机关领导人行为的合宪性;(3)审查政党和社会团体及其领导人员行为的合宪性;(4)审查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5)受理违宪控诉;(6)立法提案;(7)宪法解释;(8)有关宪法实施的建议权等。宪法委员会对其中的(1)、(2)、(3)、(4)事项,只有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的权力,对于(7)事项,既对宪法作出的解释,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宪法委员会的监督方式。
可采取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使事先事后审查形成一个审查链条,才能真正启动宪法监督实施机制。宪法监督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其通过之前进行审查,对于一些属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一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军事法规、政府规章、军事规章和政策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及司法判决等等均列入事后审查,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宪法委员会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也可应一定主体申请提出的违宪审查请求而进行审查。
4.宪法委员会的组成。
宪法委员会成员可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经代表大会通过。监督宪法工作技术要求较高,因此委员们应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能力。比如在德国、奥地利、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出任宪法法院的法官须是担任过或正在担任法官、律师或法学教授的名副其实的法律家。[2]委员来源于中央各大机关与组织方能适应我们的国情,比如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全国政协等机构中选出法律专家,避免委员来源的片面和单一性。候选人应是全国人大代表并且是政治专家、法律专家、经济专家,同时,考虑到工作的重要性和专业性,宪法委员会可以招聘有关专家作为顾问或工作人员。委员任期与代表相同,可连选连任委员会不得兼任受其监督的机关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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