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是法律上的合同/冉萱(5)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忠诚协议”的案件,处理方法各不相同,早在1999年南京溧水县法院就开庭审理过“偷情日记”离婚案,但当时法院并没有支持双方签订的夫妻忠实协议关于10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夫妻忠实越来越受到夫妻双方的重视,以夫妻忠实协议的方式规范夫妻双方行为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再如2006年1月19日,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对王海涛起诉与何琳的离婚一案的判决:“准予王海涛与何琳离婚……王海涛与何琳签署的“协议书”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亦未违背《婚姻法》的具体规定,这种约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法庭判决王海涛支付何琳5万元人民币。”
总的来看,实践中对于越来越多“忠诚协议”的案件,法院的解决方法主要分做两种,承认该协议的合同效力,或者否认其合同效力,对于个案的处理法院往往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强行”推导出当事人的“真意”,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关于“忠诚协议”的定性,因此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也更多的将双方签订的忠实协议进行公证或见证,以求获得法律的支持。反映了人们对于夫妻关系不稳定性的担忧,也反映了人们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和法律解决纠纷要求的提高。而当履行夫妻忠实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那么以当事人希望法律管辖的意图,必然将纠纷提交法院,这越发需要法院解决纠纷、平息冲突、实现权利、维护秩序。
四、笔者解决问题的思考
(一)“忠诚协议”性质界定
“夫妻忠诚协议,是以夫妻相互忠实为核心义务的有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就协议内容而言,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融合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与单纯的人身关系协议和财产关系协议有所不同:单纯的人身关系协议———收养协议、结婚协议离婚协议等,仅引发特定主体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的效力。虽也会引发财产关系的变动,但其变动以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是人身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至于单纯的财产关系协议,则引发财产流转和归属的效力。因而,融合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其性质属于广义契约。”[24]
笔者支持夫妻忠实协议为契约的主张。虽然从结果上看,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忠实协议,必然导致一方在离婚时分得财产的减少。但是这种财产的减少不是夫妻双方在签订夫妻忠实协议时的首要目的。“不要做不忠实的行为”是双方最关注的问题。双方约定对做了不忠实行为的人要赔偿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具有惩罚性质是为了使“不要做不忠实行为”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因此,双方在签订夫妻忠实协议时并非以减少对方财产增加己方财产为目的。因此,夫妻忠实协议并非财产协议。夫妻忠实是建立在夫妻身份关系上的,没有夫妻关系的存在,无所谓互相忠实的说法。因此,夫妻忠实为一种身份权。因此,夫妻忠实协议应为人身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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