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尹梓璇(3)
“程序是与选择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是法制体系中最生动活泼的领域。可以说,程序的本质特点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6]由此可见,诉讼程序中参与的重要性。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确保程序主体,特别是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参加诉讼全过程,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
人们常将正义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所谓实体正义就是从目的和结果意义上对权利义务分配原则作的合乎正义标准的规定。法治的实体正义往往体现为人们对美好的法治生活、政治理想与社会目标的追求。但是要使这种规定得以形成并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有一个具体的过程和方式,即一定的程序。而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自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7]程序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结果和状态而事先进行的一定时间的活动,有人称法的程序正义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来自于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正当强制医疗程序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让双方利害关系人都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中,这样的正当程序才能有效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强制医疗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不同于普通的诉讼程序,它的特点在于采用这一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决定是否对特定的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由于此类案件审理的对象患精神病或者或者精神障碍,受其病理性干扰,不能像正常人有效地参与诉讼,因此,法律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基于此,如果被害人再不参与诉讼,等于是双方利害关系人都没参与到法院裁判的形成过程中,这对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是完全无益的。而且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可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恣意的发生,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正义性。[8]
(四)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保证鉴定结论公正性的要求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当然,认定精神疾病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责任能力并决定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但是由于司法人员缺少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即处于核心地位。Koch法官曾毫不避讳地说:“事实上裁判几乎是从法官的重心转移到医生的范围,此乃必须接受的事实。”[9]鉴于鉴定结论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核心地位,鉴定实施程序更是强制医疗程序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样要遵循程序参与原则。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理应在对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中到场,并能够及时在鉴定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反驳或者抗辩。这样一方面将鉴定过程置于当事人监督之下,增加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保障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充分参与鉴定过程,有利于增加他们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信任度,避免重新鉴定,提高鉴定的效率和诉讼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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