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办检察官的权利保障/王红英(3)
笔者认为,《检察官法》所列检察官的八项权利,对主办检察官的保障水平可与一般检察官保持一致,即: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或者处分;参加培训;提出申述或者控告;辞职。而其他四项——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则应高于对一般检察官的保障水平。
1、履行主办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关于履行主办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方案》中已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而履行主办检察官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赋予主办检察官应有的地位。赋予主办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的组织、指挥权,办案组成员必须服从主办检察官的指挥,对于不服从指挥,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现重大工作失误者,主办检察官有权申请更换,检察长(或内设机构负责人)应该给予充分支持。二是为主办检察官办案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诸如办案所需的经费、场所、用具,特别是在交通、通信和其它技术装备方面,均应相对于于一般检察官进行倾斜。
2、依法履行检察官职责不受干涉。依法履行检察官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一点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在这里要强调的是,检察官履行职责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情形,集中表现在对执法办案工作的干涉,在实现主办检察官制度后,办案工作的压力又集中体现在主办检察官身上,这种干涉的压力也无形中集中到了主办检察官身上,因此,主办检察官更强烈地希望得到“不受干涉”的保障。其次,在不受干涉问题上,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要尽可能地为主办检察官减轻压力,千方百计为主办检察官优化执法办案环境,全力支持主办检察官的工作,使其不受外来压力的干扰,全身心地投入工作,实现履行职责不受干涉的应有之义。
3、获得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劳动者,同样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这里的“报酬”既包括检察官的工资收入,也包括合法的其他收入,还包括享受法律规定的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此外,主办检察官还应享有其他检察官所没有的与其职责相对应的“主办”津贴,使检察职业专业化、精英化的要求在“报酬”中得到体现。在此特别需要考虑的,除去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是要把检察职级待遇问题放在突出的位置。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套用的是行政级别制度,执行的仍然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劳动人事部门制定的旧规,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检察人员职级待遇低的问题日益突出,对检察人员工作积极性造成了极大挫伤。这一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会对基层检查工作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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