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害怕”而停止的犯罪形态认定/李瑛(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既遂标准为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对“劫取财物”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客观上财物为抢劫过程中取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被害人的运动鞋虽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亦为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所取得,但被告人是为清理现场、隐匿罪证而穿上并在匆忙逃离现场时穿走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能认为被告人劫取到了财物。同时,抢劫过程中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形态。
本案案号:(2013)甬仑刑初字第611号,(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72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李 瑛 曾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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