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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的相互关系/王利明(6)
  三、合伙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双重责任
  由于合伙既是一种合同关系,也是一个组织体,这使合伙协议本身通常发挥着双重功能,即作为民事合同与组织规则的功能。认识到合伙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不仅有助于充分发挥合伙的功能,而且也有利于在法律上正确认定合伙人以及合伙所应承担的责任。既然合伙协议具有双重属性,由此产生了一个复杂的问题,即在违反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是否仅仅只是导致合伙人相互之间的责任问题,而不产生合伙人对合伙组织体的责任。传统民法对此问题实际上并未给予回答。因为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合伙本质上就是一种债的关系,因此,在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时,其所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就是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换言之,在合伙人违约的情形下,仅发生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并不存在合伙人对合伙组织体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未能准确解释合伙协议的基本属性。
  在现代社会,合伙一种广泛的组织体,具有不同于公司等企业形态的重要特征,这就决定着其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对企业的组织形态具有多样化的要求,在公司企业之外还需要合伙作为补充,组织形式灵活的合伙能够充分适应和满足多个民事主体共同从事一定民事行为的现实需要[20]。从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合伙不再是一种单纯的合同关系。一般来说,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成立,就具有团体的属性,就能够以统一的身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且,合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合伙积累的财产也可以用作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21]。而正是因为合伙的团体属性逐渐增强,合伙需要更多地发挥组织规则的作用,这就导致合伙逐渐超越传统民法中的债的范畴,更多地表现出民事合同与组织规则的双重属性。因此,简单地以债的关系解释合伙协议,仍然是不足够的。因为合伙协议并不仅是规范合伙人相互之间的关系,而且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行为的组织规则。合伙协议作为合伙的“宪章”,其不仅对各个合伙人,也对合伙组织体发挥着规范作用。合伙协议的特殊性在于,它是确立各合伙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依据,也是合伙人在合伙关系下进行行为的基本规范。
  《合伙企业法》第103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表明,合伙与公司不同,在整体上它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债和合同的有关原理。尤其是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应适用合同责任,但此种责任主要是对内责任。如前所述,合伙分为对内和对外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主要是对第三人的关系,虽然合伙协议也进行调整,但外部关系主要由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整,因此在外部关系上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时,所应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主要发生在内部关系中。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人内部关系的规定,是确定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基本规范。因此,合伙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规定,也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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