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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的相互关系/王利明(9)
  因为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负有诸多的义务,而违反该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同时,也损害合伙本身的利益,合伙本身是否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合伙本身是否形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来确定是否可以请求导致合伙损害的合伙人承担责任。
  四、合伙的双重属性决定了立法应采取分离模式
  我国关于合伙的立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作法,采取了分别立法的模式。[27]如《民法通则》第二章在“自然人”中规定了个人合伙,在第三章“法人”中规定了联营,其中涉及合伙。这实际上是从民事主体的角度规定合伙。而《合伙企业法》又承认合伙为一种合同。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民法通则》第31条和《合伙企业法》第18条对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规定了十余项内容。实践中合伙协议的内容完全可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这些内容。此外,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一般合同订立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具备主体、价款等信息,但除了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以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各种事项。
  笔者认为,因为合伙具有双重属性,因此采纳分别的立法模式更为妥当。主要原因在于:从合伙的发展趋势来看,合伙的团体性越来越强,合伙、有限合伙作为现代企业的一种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广泛的作用,实际上已经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而存在,法律上必须通过登记等制度对此加以确认。实际上,合伙中的重要类型—有限合伙早已发展为介于法人和合伙之间的组织。它因为有无限责任,能够体现合伙的对外信用;同时也因为有限责任,也有利于融资。因此,有限合伙兼具法人和合伙的特点。合伙是一个组织体,具有一定的团体性,在各种合伙的类型中,有一些合伙的团体性非常强,甚至具备了法人的许多特征,例如根据美国法律,有限合伙需要订立章程,并办理登记手续,在这些方面与公司法人已十分相似。
  合伙既不能等同于自然人,也不能等同于法人,而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主体。必须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合伙仅仅指企业型合伙,而不包括合同型合伙。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将合伙企业作为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主体加以规定。这就有必要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对合伙作出规定。从《合伙企业法》的内容来看,大多都是关于合伙作为主体的行为或组织规则,这实际上也是承认了合伙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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