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许中缘(10)
结语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是在民事权利的体系化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民事权利体系化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非经体系化的权利不能成为法定权利从而不能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保护;二是法律规定的权利需要遵循体系化的逻辑,不得违反体系本身。商誉权嵌入到人格权法编中,符合民事权利体系化的要求,不仅在理论上支撑了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符合我国所采用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而且更有利于对商誉权的保护。在民事权利体系化的过程中,有学者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其主张依据就是法人的诸多人格权表现出来的更多地是财产权属性。[7]但该观点忽视了法人所具有的人格权性质{41-42}。与法人等其他组织的其他人格权类型相比,商誉权是最具有人格权的属性。若商誉权在人格权法中缺失,不仅有害于商誉权的保护,而且势必影响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最终会影响民法典制定的质量。在人格法的立法过程中,我们没有既定的立法例可以参照,商誉权的立法尤其如此。因为世界其他国家与地区并没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规定,由此很少在民法典中规定商誉权,更遑论将商誉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类型。这需要我们在具有开拓的勇气的同时,也需要严格遵循民事权利体系化的逻辑。遵循该逻辑,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需要考虑到整个民法典的内部与外部体系。换言之,在人格权法的立法中,不仅要严格贯彻保护人格权,实现主体的自由发展这一价值理念,同时亦须考虑到各种主体(而不仅仅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的共存共荣。如是,我们编纂的人格权法编才不会出现体系的残缺与逻辑的混乱。
注释:
[1]行政法、刑法保护模式对商誉权保护尽管是必要的,因为保护模式的公法性质,仅仅只是对侵权人予以制裁,并不对商誉权人的利益实现全面保护。笔者在本文中对此不予探讨。
[2]英国法院通过仿冒诉讼来保护商誉权。1990年其最高法院在瑞克特·克尔曼有限责任公司诉保尔顿股份公司及其他侵者一案中确立了仿冒他人商品、侵害商誉权的民事责任原则。判例认为,有关仿冒诉讼的救济不但包括侵犯商标权、名誉权,亦应包括仿冒他人商品侵犯商誉权的行为。(参见:田军.英国商誉权保护的发展动向[J].经济与法,1994,(5).)
[3]笔者在后文中将对此予以详细阐述。
[4]如在成都恩威集团公司诉四川经济日报社名誉侵权一案中,恩威集团因侵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000多万元,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却最终只判决经济日报社赔偿500万元,与原告所受损失相差甚远,其中3500多万元的商誉价值缩减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名誉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限制在已经发生的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经济损失,并未考虑到商誉权人丧失的机会利益,从根本上把经营者的商誉利益排斥在外。名誉权损害赔偿制度仅仅象征性地对经营者既有利益的损失给予了经济补偿,而没有看到经营者商誉利益中的机会财产利益。因此,适用保护名誉权的制度来保护商誉权人的商誉利益从根本上说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和不适应性。(参见:沙金.论商誉权的侵权法保护[D].吉林:吉林大学,2010:65.)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