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许中缘(5)
第二,人格性是商誉权作为一种权利存在的本质。人格权就是对人格利益的法律化。通说认为,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专属性、防御性等内涵特征,商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当然具有这些特征。其一,商誉权具有人格权的固有性。一种权利是否具有固有性,主要是看该种权利是否与权利主体一起产生且与之并存。自然人的人格权从权利人出生之时自动产生,且伴随权利人一直存在直至其死亡,这种权利不需要权利人通过任何行为去获取就已拥有,且他人不能用任何方式予以剥夺。这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的固有性。与自然人的人格权的固有性一样,商誉也是伴随着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存在而存在的。商誉作为社会对一种组织的评价,其产生之初,就具有社会通行的身份证。这与自然人所具有的人格权是一样的。“它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即这种价值总是与主体的人格本身相联系,虽然可以与主体在一定程度上相分离,但总是要以主体人格的存在为基础。”{22}而且,商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该种权利随着社会主体的消灭而失去。“商誉权的保护期限为该权利主体的合法存在时期内,只要权利主体仍在市场上运作生存,那么该主体就理应享有商誉权的合法保护,如若经营实体结束运作后,商誉虽在一定后延时间内仍存在,但是已无权利主张的资格。”{23}即使是百年老店,只要主体资格已经不再存在,无论其在注销登记之前所享有的商誉权有多高,该种权利将会随着主体资格的丧失而丧失。其二,商誉权具有人格权所具有的专属性。商誉权的专属性主要是体现该种权利能否独立转让。通说认为,商誉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本身是能够进行转让的。故商誉权在专属性方面,与人格权所具有的专属性不同。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商誉权是社会所有的主体对该种组织的财产能力、信誉等所做的评价,该种评价为该种主体所独有,本身也并不能成为交易的客体。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企业吸收合并等所发生的商誉权转让情形,其实质是商誉权的增加或者减少,而非转让。而企业所发生的新设合并,本身所具有的商誉权已经不再存在。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商誉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可以许可其他组织进行适用,如加盟店许可。但这种许可是商誉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可“复制”的属性。这与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本身并不相同。所以,商誉权具有人格权所具有的专属性。其三,商誉权具有人格权的防御性。一般认为,人格权在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在人格权未受到损害或具有损害之虞的情况下,权利人很少采取积极的行为对其人格权进行调整。而商誉权却有所不同,尽管商誉权也有消极的保有和维护的内容,但是,商誉权的人格性却有相当部分的积极调整的内容。当前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打造良好的商誉均是积极调整的表现,尽管这种调整行为在某些方面也可以理解为对已有商誉的一种保有,但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调整行为却是在商誉没有受损或受损之虞的情况下主动作出的。因此,商誉权不但不是一种纯粹防御性的权利,反而是一种以积极调整为重要内容的权利。但据此并不能否认商誉权所具有的人格权属性。在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权类型如名誉权中,我们也能够找到如商誉权一样的特性。所以说,商誉权与自然人人格权所具有的消极防御或者积极调整一样的特性。其四,商誉权在保护方法上与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具有一致性。诸多学者认为,商誉权的保护只要对侵害商誉的仅仅在于损害赔偿,而缺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救济手段。基于前文所述,这种做法对于受损商誉的恢复是很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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