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孙宏涛(5)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一个根本前提,就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存在“疑义”。如果合同文字语义清晰,双方意图明确,尽管当事人事后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关也不能对此条文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由此可见,“疑义”的存在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本前提。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1.词句含义的逻辑边界不明确,存在一个语义的集合。比如说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仅约定保险标的为“企业的财产”,那么此处“财产’一词就可能包括企业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存货以及企业拥有的各种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2.词语普通含义与专业含义间的差异,例如,在保险合同用语中,1小时内雨量大于等于16 mm,或24小时内雨量大于等于50 mm的雨才叫暴雨,而我们日常用语中的暴雨却并无此严格标准。3.词句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等效含义。比如在保险合同中,仅规定朴次茅斯港(Portsmouth)而未规定具体地点,而世界上共有5个朴次茅斯港,其中1个在英国,另外4个在美国。4.词句笔误或打印错误的情况。比如在保险合同中将车辆“自燃”一词错误打印为“自然”。5.词句在合同中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比如在保险合同的不同地方对同一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27]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的险种规定的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往往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由于基本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并没有机会参与基本条款的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遇到保险条款存有疑义的情况,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此外,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该条即为对特约条款的规定。特约条款是保险人控制危险的方法,凡对于过去、现在或未来之事项,无论本质上是否重要,一经特约,即成为保险契约的一部分,有绝对之效力。[28]对于特约条款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款的拟定享有平等的权利,条款的最终形成也是当事人双方讨价还价、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四)法院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不能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目的而确认不合理的解释,英国枢密院1921年在审理condogianis诉Guardian Assurance Co.一案时,即拒绝采纳被保险人建议的对其有利的解释,因为该解释超出了“合理解释的范畴”。另外,如果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结果将违反法律或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该原则亦不应予以适用。[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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