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闫召华(10)
五、排除重复供述的实践障碍及应对措施
2010年《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颁布以后,从宁波章国锡案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典型案件看[12],至少到目前为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也并不乐观。这再次提醒我们,排除重复供述规则的构建只能在现有社会现实基础上进行,且必须对实施中可能遭遇的阻力保持清醒的认识。笔者认为,就重复供述的排除而言,最大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有罪供述的过度依赖。虽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单依口供不能定案”及“无供可以定案”等,已被确定为我国口供运用的基本原则。然而,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奉行的仍然是口供中心主义的理念和诉讼方式。主要表现为,侦查以获取口供为中心,以印证口供为补充,把获取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突破口,先取口供,后找证据,无供不算破案;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以审查讯问笔录和讯问嫌疑人为中心,把侦查、起诉期间的口供作为决定是否批捕或起诉的主要依据;法庭审理以讯问被告人为中心,庭审调查以印证或者驳斥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为主线。缺少口供,侦查机关不敢结案,检察机关不敢起诉,法院不敢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对直接通过刑讯获取的供述的排除都障碍重重,对重复供述的排除更是承受着来自各个方面的巨大压力。
二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同质化”。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共同要求是,“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同质化”。检察机关盲从公安结论,审判机关又盲从公诉意见,起诉、审判受制于侦查,从而形成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公安司法机关的“同质化”,一方面会减弱由于讯问主体的更换、讯问环境的改变、时间的间隔等因素对非法取供手段的影响产生的“隔断效应”,另一方面会导致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盲目轻信侦查机关获取的供述,被追诉者翻供的,司法机关重视不足;对于可能存在的刑讯等非法取供行为疏于调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于通过非法手段直接获取的供述及重复供述,不敢排除,不愿排除。
三是对供述可靠性的片面强调。如上所述,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尽管可靠性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依据之一,但非法供述的排除并不以非法手段影响了供述的真实性为必要或惟一条件。然而,目前司法者对“为什么排除非法供述”的理解显然有别于立法意旨。受“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制约”等司法观念的深刻影响,大多数法官对非法取供有一定的容忍度,将真实性、可靠性作为衡量是否排除非法供述的根本标准。“打出来的不一定都是是假的,没有打的也不一定都是真的”{16},在他们看来,在个案中,即使不能排除刑讯存在的可能,但只要刑讯逼取的供述能够获得其他证据的有力印证,该供述仍可成为定案的根据。按照这种逻辑,重复供述虽然可能受到刑讯等非法取供手段的不当影响,甚至违背了自愿性,但只要真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实践中,存在以数量确定可靠性的不正常现象。在遇到翻供时,“如供认犯罪的次数多,就倾向认定其为有罪;反之,则可能不予认定”{17}。这必然会进一步提高重复供述排除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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