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闫召华(11)
非法供述在现实中难以排除的事实已充分表明,在重复供述排除问题上,我们不能完全醉心于重复供述排除规则本身的建构,尽管这是解决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的第一步。我们更应该在提高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科学性和刚性的基础上,采取能够有效克服规则实施障碍的措施。
首先,应允许和规范重复取供。有论者提出,非法供述排除应当产生一种类似“既判力”的效力,一经排除,就不能在审判中提出或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机关也不能重新取供{14}。对于只适用于审判阶段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而言,上述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在排除非法供述之后,如果允许侦查机关逆行程序重新取供,将无以发挥吓阻违法、救济权利的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会被架空。但是,我国实行的是分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方式,更确切地说,是非法证据的及时排除方式。不管在哪一个诉讼阶段,只要发现了取证程序违法,触及了排除规则,均应主动或依申请及时排除。它反映出的是一种程序制裁和程序补救并重的理念。按照这一规则和理念的要求,允许重新取供也应是重复供述分阶段排除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不会导致程序逆行或者损害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功能。事实上,即便是只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国家,比如美国、德国等,也普遍允许法官重新提取言词证据。当然,在重新取供时,为了彻底阻断先前非法取供手段的波及力,必须采取充足的补救措施,这些措施至少应当包括:(1)更换讯问人员;(2)全程同步录音录像;(3)讯问前的律师会见;(4)讯问开始前明确的权利告知,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告知被追诉者先前获取的供述已经被依法排除,不会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当在重新取供前,对被追诉者进行一定的心理辅导或治疗。
其次,作为治本之策,应当建立激励为主的取供机制,减少非法取供现象,进而减少重复供述排除问题产生的可能性。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同时又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这表明,我国的取供机制依然没有改变“强制性”的本质。强制型取供机制在建立之初的特殊历史背景下曾经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如实供述”的要求在实践中通常演变成强迫被追诉者做有罪供述。笔者认为,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确立沉默权,建立激励为主的取供机制。即使考虑到上述改革面临的深层羁绊,暂时保留“如实回答”的规定,我们依然应该通过一些合理的制度或必要的措施为真正的激励性取供机制的构建做一些铺垫。一方面,就是加大对讯问程序的正面约束,如细化权利告知规则,明确不告知的证据法后果,确立讯问在白天进行的原则,合理设定讯问的持续时间和间隔时间,完善被追诉者对非法取供的控告和救济权,细化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详细规定“应录不录”、“选择性录制”、“选择性提交”的法律后果等,最大程度地减少非法取供,使被讯问者在陈述时不被强迫。另一方面,加强制度激励,完善“坦白从宽”的规定,用正确的利益诱导增强被追诉者的供述动机,“以法定形式的利益换取口供”,激励自愿供述。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逐步在实质上享有陈述与否的权利,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非法取供及重复供述排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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