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闫召华(12)
再次,调整形式主义的证据运用理念和模式,减少对非自愿供述的依赖。由于特别强调证据的运用必须符合一些形式主义的要求,比如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以口供为中心的“印证”证明模式,一旦缺少口供,就丧失了“印证”的中心,从而很难达到在关键事实上相互“印证”、结论惟一的要求,这也成为重复供述甚至是一些非自愿供述难以排除的重要原因。为此,笔者认为,虽然不应降低无供案件整体的证明标准,但在对“印证”的要求上不能过于苛刻。具体而言,在缺少口供的案件中,如果有其他直接证据,该直接证据的关键证据事实应当被其他间接证据分别“印证”;如果没有直接证据,各间接证据虽然证明的对象可以不同,但各证据事实须指向同一方向,间接证据的同向性也表征出一种“印证”关系{18}。同时,作为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必须扭转“罪从供定”或“无供草率定罪”的错误倾向,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特别是要培养无供定罪的意识和能力。
最后,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保障司法的相对独立。审查起诉阶段乃至审判阶段重复供述的自愿性之所以受质疑,非法供述尤其是重复供述之所以能在一定程度上“畅行无阻”,最为重要的因素就是我国侦、诉、审关系的不合理,检察机关和法院不能从程序上发挥阻断和遏制作用。因此,合理配置刑事司法权,是增强重复供述分阶段排除规则的正当性和减少重复供述排除阻力的体制基础。当然,在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方面,我们不可能超越现有的政治体制,而应在全面考虑各种实际困难的基础上,解决眼前最急迫的现实问题,即如何规制侦查权力,如何增强检察监督的有效性,如何促进庭审的实质化,如何通过正当的程序落实证据裁判主义。
注释:
[1]根据一项对四个省七个监狱服刑人员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阶段遭遇过直接刑讯逼供的比例为55.3%,遭受过间接刑讯逼供的比例是60.1%(参见:林莉红,尹权,黄启辉.刑讯逼供现状调查报告[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3):76.)
[2]参见: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 S.,251 U. S. 385(1920).
[3]相关情况可参见:李倩.德国刑事证据禁止理论研究[J].中外法学,2008,(1);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3.
[4]参见:ECHR, G·fgen v. Germany, no. 22978/05,01/06/20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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