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闫召华(6)
(五)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
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越短,第二次讯问越有可能被讯问人员和被追诉者视为是第一次讯问的延续。在先前非法取供行为的阴影下,被追诉者在后续讯问中回答问题时极易受到讯问人员的暗示,使重复供述丧失自愿性。事实上,不管在先前的讯问中是否采取了非法取供行为,以及是否获得了供述,间隔时间较短的连续讯问本身就是一种强迫。英国大法官泰勒勋爵在米勒一案中就曾指出,警方对米勒连续不间断的讯问构成了“强迫和威胁”,除了身体暴力,“很难再找出比这更具敌意和胁迫的方法”。[9]因此,即便是同一讯问主体,只要间隔的时间足够长,重复供述也可能具有可采性。相反,即使更换了讯问人员,间隔的时间太短,也难以保障重复供述时的意志自由。
(六)第一次供述的全面性及两次供述的重复率
对预期法律制裁的恐惧,对某些现实问题的忧虑,以及供述可能带来的犯罪感、羞耻感乃至暴露感等,均是被追诉者拒供的重要动机。但一旦作出供述,不管在供述过程中是否受到强迫,以上动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减轻或消失。对于犯罪者而言,他很可能相信,“天机已经泄漏”,已经作出的供述很难在这个世界上磨灭,而对于无辜者而言,翻供也意味着从刚刚适应的心理状态中挣脱,重新进入之前的焦虑和恐惧状态。尤其是,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到的供述相当细致和全面时,很难避免在第二轮讯问中使用第一次讯问的供述。因此,一般情况下,两次供述的重复率越高,表明受到第一次讯问和供述影响的可能性越大,但也并不总是如此。无辜者的重复供述的内容由于基于诱导和虚构,可能每次都不相同,而犯罪者作出重复率高的陈述时也可能已经完全理解了其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七)第二次讯问时的合理补正
如果再次讯问中出现了某种合理化因素,完全中断了先前非法取供行为及非法供述与重复供述之间的联系,重复供述也具有可采性。如在德国的判例中,在第一次讯问未履行权利告知义务时,重复供述是否具有证据力,取决于法院是否履行了“加重的告示义务”,即法院应当在告知被告享有沉默权的同时,告知其以前的供述没有证据能力{12}。在美国塞伯特案中,大法官肯尼迪提出,再次讯问中的米兰达忠告并不能真正向被追诉者传达其享有的宪法权利,要想使供述不被排除,必须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这些措施除了包括讯问情境的实质改变以外,还包括应告知嫌疑人,先前未进行米兰达忠告获取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10]
四、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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