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闫召华(7)
重复供述可能受到先前违法取供手段及第一次供述的不当影响,但在上述七种因素的作用下,并不是所有的重复供述都会丧失自愿性,都不可靠。显然,对这一问题的规制有一定的复杂性。所以,域外法治国家的成文法中基本上找不到专门的重复供述排除规则,英美法系相关典型案件的法庭意见中,也很少甚至刻意回避对重复供述排除问题提供普遍适用的意见,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实行的都是由法官裁量排除的方式。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也主张,应当借鉴域外的经验,有限度地排除重复供述,赋予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利,只不过在提出的需要法院权衡的因素上有些许差异。龙宗智教授认为,确定“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时,应当考虑取证违法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以及特定的讯问要求{2}。也有论者提出,在确定重复供述是否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得”时,应考虑讯问人员的更换、程序阶段的推进、间隔时间的长短、非法程度、稀释程度等五个方面{13}。上述综合权衡说虽然貌似合理,但在我国异化的司法体制之下,在线型的刑事诉讼构造之下,在第一次非法供述的绝对排除都遭遇梗阻的前提下,完全由缺乏独立性的司法人员权衡决定重复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其实施效果可想而知。
有论者总体上赞成以先前违法取供手段与重复供述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为标准判断重复供述的排除与否,但却认为,该方法“若放置在我国司法背景下,却可能并不适用。因为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机制,产生了一种‘绑定’效应,先前的非法讯问行为一经实施,其与后续自白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很难被切断,因此,也就不存在不予排除的例外”{14}。对此,笔者认为,该绝对排除说同样不适合我国国情。首先,即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所谓的“绑定”效应,但以上七种事实因素都可能减弱或阻断这种效应,轻言因果关系无法切断是不客观的。如果因果关系已被切断,重复供述的自愿性、可靠性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还要一概排除,就构成了对非法取供行为的过度救济,也无法发挥排除规则应有的震慑违法、保障人权、发现真实的根本功用。其次,加强人权保障是需要考虑现实基础的,人权保障水平必须与国家的犯罪控制能力相适应。在目前犯罪控制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不区分情况地绝对排除重复供述,不利于打击犯罪,实务部门不会接受,即使强制作出规定,也极有可能在实践中遭到抵制,导致第一次讯问中的非法取供行为都很难被认定。最后,对重复供述的绝对排除至少完全否定了在审前阶段重新取供的可能性,同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直接冲突,不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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