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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闫召华(8)

  裁量排除难以付诸实施,绝对排除又弊端重重,那么,目前到底什么样的重复供述排除规则适合我国实际呢?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特殊的刑事诉讼模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以及规则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应当以诉讼程序的推进为基础,实行分阶段的重复供述排除方式。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一经公安机关主动发现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确认在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时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程序、侵犯被追诉者诉讼权利应当排除供述的情形,原则上排除非法取供情形发生至确认存在上述情形时获取的所有重复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一经确认侦查机关非法取供,触及供述排除规则时,原则上排除非法取供情形发生后在侦查阶段获取的所有重复供述,可以包括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间提审犯罪嫌疑人获取的认罪笔录。如果检察机关主动确认存在触及供述排除规则的非法取供情形的,原则上排除非法取供情形发生后至确认存在上述情形时获取的所有重复供述。在审判阶段,一经确认侦查阶段存在非法取供情形,触及供述排除规则的,原则上排除非法取供情形发生后侦查阶段获取的所有重复供述,一经确认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上述情形的,原则上排除非法取供情形发生后审查起诉阶段获取的所有重复供述。对于某些特别严重的非法取供情形,法官可以裁量决定排除非法取供情形发生后审前阶段获取的所有重复供述。

  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方式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表明,在我国,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任一诉讼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大特点,既可以尽早地将非法证据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消除非法取供对程序正义和实体处理结果的不当影响,又可以及时实现案件分流,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自愿性、可靠性受到先前非法取供情形影响的重复供述当然也属于上述“应当排除的证据”,因此,对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有之义。当然,三个诉讼阶段虽然都可以排除重复供述,但重要性并不完全相同。作为裁判机关,法院对非法取供与重复供述的联系的判断相对客观,而且,法院本身极少实施非法讯问,便于采取补救措施,所以,审判阶段的排除应当是重复供述排除的重点。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非法取供的监督是其固有的权力和责任。因此,审查起诉阶段也是重复供述排除的关键。而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主动排除重复供述的要求,只是起到一种对侦查机关应注意侦讯行为合法性的提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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