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闫召华(9)
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方式是基于对影响重复供述自愿性、可靠性的多种事实因素的综合考量。有学者提出,在我国“这种同质性较高且追诉倾向较强的司法体制和办案模式下”,“单纯变更取证主体,无论是由检察官还是由法官来进行讯问,均不能完全抵消原有违法取证行为的消极影响”{14}。笔者并不否认,单纯变更取供主体在效果上是较为有限的,但是,诉讼程序的推进绝不仅仅意味着取供主体的改变。从侦查阶段推进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从审查起诉推进到审判阶段,除了讯问人员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以外,还同时意味着,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变长了,讯问人员恶意利用“分段讯问”的可能性减弱了,讯问场所的开放性更强了,讯问前的权利告知更为充分了,辩护律师的参与也更为充分了,被追诉者可以更为有效地理解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了,获取重复供述时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更多了。因此,重复供述的自愿性、可靠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保障。当然,不排除存在这种可能性,某些特别严重的非法取供行为的影响持久性很强,导致之后各个诉讼阶段获取的所有重复供述都丧失自愿性,在该种情况下,司法者应予以裁量排除,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
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方式也有一定的实践支撑。实务部门对待重复供述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意见认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排除的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追诉者的供述,而重复供述是合法取得的,也并非是之前非法供述的派生证据,当然具有可采性。[11]但也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诉讼阶段区别处理,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由于讯问主体等因素的变换产生的“隔断效应”可以消除被追诉者的恐惧心理,因此,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的重复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后一种意见的主要依据是主体的变换,但依然可以为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起到一定的铺垫作用。但如果只关注不同性质讯问主体的更换,就会引出另一个问题,即审查批捕时检察机关获取的重复供述如何处理?如在江苏季某强奸案中,法院排除了侦查机关获取的重复供述,但却采纳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获取的供述笔录,根据主要就是非法供述的排除仅限于同一主体{15}。笔者认为,原则上,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发现了在审查逮捕以前侦查机关使用了刑讯等非法取供方法的,侦查阶段的重复供述应一概排除,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间获取的重复供述也不例外。这是因为,一方面,审查逮捕的提审同非法取供通常间隔时间较短,非法取供方法的影响依然强烈,而且,犯罪嫌疑人通常还没有聘请辩护律师;另一方面,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未能发现侦查机关的非法取供行为,这从侧面证明了检察机关提审目的上的片面性和讯问工作的疏忽和草率。所以,审查逮捕时获取的重复供述不宜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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