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消费的可诉性--简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维护受众权益/宋小卫(5)
1999年8月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9条规定:“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因经营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此后,2000年3月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10月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2002年年11月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都对有线电视经营者的义务有所规定。其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还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有线电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9)
这些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国家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明示了对有偿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也给国家今后的立法或法律修改积累了经验,准备着法例与蓝本。
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这一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划分为四部分54类300种。在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将有线电视的收视纠纷列为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之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立案时要确定案件的案由,民事诉讼的判决书必须写明的第一项内容就是案由。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不仅仅是为案件选定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里单列出有线电视收视纠纷一项,表明受理这类民事争诉的司法条件已经成熟。
注释:
* 媒介消费(Media Consumption)是大众传播学的一个常用术语,泛指人们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各种活动。日常的看电视、听广播、订阅报纸等,都属于媒介消费的范畴。参与媒介消费的人,则被称为媒介消费者(Media Consumer)或受众(Audi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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