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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人代表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黄源芳(3)

  法人代表应该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有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外行使代表权,如果超越了相应的权限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就会因越权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这已是事后救济,不免造成法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损害,所以针对某些重要的情形,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会明确对法人代表的权限进行规制和限制,所以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代表权并不是无限制和不受约束的,它要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制约:

  (一)法律限制

  法人代表首先是自然人,而自然人有着人性的弱点,可能会在对外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时为某私利而损害法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直接明确地对法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比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此决定权。另外,当公司因解散而进行清算时,上述活动都必须由清算组实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实施。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的限制,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则构成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反,自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具有绝对的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权利。

  (二)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限制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法律要求企业法人必须依法制定的,而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了企业的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作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当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对一些重要事项,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再由法人代表进行实施,以限制法人代表对外的权限。公司还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制定内部管理性的规章制度,对公司法人代表的对外代表权进行限制。

  三、表见代表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表见代表制度的设立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在实践中也得到了相应的完善。《合同法》第50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之越权行为的对外民事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 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对法人越权行为的对外民事法律效力的规定。然而上述规定虽然使表见代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完善,但表见代表制度在实际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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