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审判理论与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综述/王礼仁(5)
九、应当设立重婚信赖保护制度
现实生活中许多婚姻案件涉及到重婚信赖保护问题,但婚姻法没有规定,有必要加以规范。
对重婚的信赖保护应当限定在两种情形且双方善意范围。即前婚姻关系已因协议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确定判决(包括调解)而消灭,但因该离婚登记或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使后婚姻成为重婚者,若重婚双方当事人均系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协议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该重婚具有婚姻效力,前婚姻自后婚成立之日起消灭。
十、我国家庭暴力不应当包括虐待、“冷暴力”等非暴力行为
由于各国国情、社会意识形态以及学者的价值观不同,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往往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以各自的价值取向进行界定,没有一个统一定义。如果单纯在概念上纠缠,并希望寻求一个包罗万象的“万能”概念,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容易误入歧途。要正确认识家庭暴力,只有对家庭暴力进行类型化分析,才能了解不同类型家庭暴力之内涵,并为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新的路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不能照搬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应当根据自己的国情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 。由于我国家有专门的虐待、遗弃立法,其家庭暴力不应包括虐待、遗弃行为,更不能包括所谓的“冷暴力”,以避免“泛暴力”化倾向,并导致法律之间相互冲突。
十一、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
从性别的视角来考察法律,现代法律与过去法律相比,一个最大的进步,就是消除了歧视妇女的条款。而现代法律的一个最大缺陷,则是忽视了两性区别,用毫无性差的法律规定男女同权、男女平等,其结果是男女根本不可能平等。因而,这种男女平等,实际上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掩饰了事实的不能平等,是一种包装了的男女不平等。这种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只有体现性别差异、补充女性能力,实现男女无利差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婚姻审判应当具有性别意识,用性别视野去发现和弥补立法之不足,更加能动地保护女性权益。
十二、应当承认事实婚姻,并赋予不同类型事实婚姻的不同效力
我国目前的法律一概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这是婚姻立法上的“大跃进”。其最大收获或真正结果,无疑是制造或生产了更多的事实婚姻。因而,一概否认事实婚姻效力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应当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除法律上不承认事实婚姻效力外,理论上甚至否认事实婚姻的概念,将其与同居并论。这也缺乏科学性。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是一个不争事实,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才是一种明知的选择。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并不等于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事实婚姻的存在与否或有无,是一个对婚姻事实的判断问题;承认与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则是一个法律评判问题。解决事实婚姻的有效途径,不是从事实上加以否定,而是要从法律效果上加以区分。只要从法律的角度,科学划分事实婚姻的法律类型,承认事实婚姻不仅没有坏处或消极作用,反而可以帮助我们全面认识事实婚姻,并为正确处理事实婚姻提供判断标准。考察我国事实婚姻的类型,则可发现它是一个“三元”形态:即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违法的事实婚姻。承认事实婚姻并进行类型化,不仅有利于判断事实婚姻的效力,也有利于划清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事实婚姻与同居的界限,并为处理事实重婚提供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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