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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审判理论与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综述/王礼仁(8)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未清偿债务前,将财产转移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转让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转移财产中清偿。但第三人取得财产属于善意者除外。
十七、应当重视“家事工伤”补偿的适用
夫妻一方因从事家庭劳动或经营等服务家庭共同生活的家事受伤致残的,属于“家事工伤”。离婚时,应当从家庭共同财产中获得补偿。
夫妻一方因保护配偶人身安全而致自身伤残的,离婚时受益方应当承担伤残方离婚后的必要生活费用。
十八、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应当体现身份财产的特点
身份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认定身份财产的性质应当体现身份财产的特点;规范身份财产的范围应当坚持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为例外;处理夫妻财产的原则应当有利于鼓励创造家庭财富,遏制离心离德,稳定婚姻关系。身份与财产可以有限分离,但切忌将身份与财产看作是绝对分离的“两张皮”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往往没有站在亲属法或身份法的立场,而是站在纯财产法的立场解释夫妻财产或身份财产,或者就是由纯财产法理论左右身份财产,忽视身份财产的特点,使一般财产制度与身份财产制度缺乏应有的区别和有机结合。婚姻法解释三就是最典型的例证。
然而,解释三在纯财产法学者看来是正确的,并得到纯财产法学者充分肯定。但由于解释三过分突出纯财产法的特点,有些内容几乎就象“有产者资产保护法”或“防止资产流失法”。因而,其规定不太符合身份财产的本质,在身份关系中有些水土不服,目前暴露的问题也很多。如解释第7条、第10条即具有浓厚的纯财产法色彩。其中,解释第7条将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分别为各子女个人的财产,或者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显然是把共有作为例外。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约定)为例外。解释第7条规定正好与之相反,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的一般原则,也与身份财产制的本质属性不相融。尤其是在婚内根据父母投资比例按份共有的规定,与“合伙财产法”别无二致。
又如,解释三第10条以房屋购买合同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根据,完全是一种套用物权法的“公式化物权主义”或“形式物权主义”的表现。如果按照这种物权理论的逻辑推论,婚前一方取得的土地或山林等承包合同,其经营权或收益人也只能是婚前一方个人的。另一方婚后的投资只能是债权,另一方参与经营或劳动只能视为“帮工”或“雇工”。
解释三第10条不仅与“身份财产”的性质不相吻合。其规定婚后另一方投资属于债权性质,但却又规定按物权处理(即分割财产考虑一方投资的房屋增值),两者自相矛盾,债权与物权纠缠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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