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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释解与适用/王冠华(5)
1.严格执行本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按照《解释》第1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掌握从轻处罚的情节。按照《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正确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按照《解释》第3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50%的。”,《解释》第4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死亡的;(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50%的。”
4.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7]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作者简介:王冠华,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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