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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政府承认的性质——兼评相互承认理论/吴源(9)
这种观点认为,中国不仅拒绝接受其他国家作为承认代价而提出的条件,甚至反过来规定出自己的有关承认的条件。任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就是不完全的承认,如同英国、荷兰、美国等最初与中国的关系那样。但正如这种观点本身即已承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提出的“条件”并不是真正严格意义上的条件,而仅是承认的必然结果。因此,“逆条件”承认仍然是混淆了承认与建交的区别。
承认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单方面行为,而国际法院在核试验案中认为并非所有的单方面行为都产生义务,除非作出这一行为的国家有受该行为约束的意图,并通过对该行为的解释明确下来。
诚然,一个国家一旦承认另一实体为新政府,就表明它已认为该实体具备了作为政府与自己交往的资格,但不能因此要求承认国立即完全按照被承认实体的这种资格与其进行交往,同该实体建立完全相当于政府之间的联系(其最高形式即建立外交关系)。各国政府可以自行为它们之间的这种联系规定应当满足的先决条件,但无论这些条件满足与否,都不应该影响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新政府资格的认定,因为没有这种认定就根本谈不上随后的任何联系。从逻辑上讲,一个处于被认定地位的政府是不宜为别国对自己的单方面认定规定条件的。如果它的目的是要在这种认定的基础上与别国建立联系,那么这时候所规定的条件就是联系的条件而不是认定的条件,即建交的条件而不是承认的条件。中国政府提出的“条件”确实是承认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建交的先决条件,它是由承认通向建交的必经桥梁。因此,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意味着排除对任何其他自命为中国政府的实体进行承认的可能性,意味着必须与这样的实体断绝建立在承认基础上的官方关系,并在一切国际场合(包括国际组织在内)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地位。不符合这一条件的承认仍然具有承认的性质,只要它是由承认国以承认的形式作出的,哪怕在实际上对承认的完整性有所减损,也并不因此影响承认本身的构成,只不过不能导致建交的结果而已。
 
三、结论
 
通过总结有关政府承认的主要理论观点,特别是结合对相互承认理论的批判性分析,一个最主要的结论就是:承认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单方面行为。
承认是一种主要由既存政府肯定新政府地位的单方面行为,这一点得到了大多数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支持。个别新政府或者长期互不承认的既存政府之间的相互承认是一种特殊情况,并不能改变承认本身的性质。相反,这样的相互承认可以说是由两个彼此相对的单方面承认行为构成的,缺少任何一个都不会影响另一个的承认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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