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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刘星(10)

就法理学视域来说,在过去,西方法理学大致集中于法律的制定上,将制定法和判例法作为具体对象并通过它们来分析和阐释法律的现象及本质。虽然,法学家有时也探讨法律的实现,但这种探讨也多是从法律遵守者如何守法和法律适用者如何执法的角度加以展开的,并且主要围绕着法律适用者。当然,在本世纪上半叶,美国和北欧的现实主义法学曾不遗余力地强调法律实现过程的重要性并试图以此揭示法律的实质,然而,由于其本身的极端性并且仅将注意力集中于法律适用者的行为上(其对法律“强制力”观念也并未予以弱化),在法学其他主要学派的严厉批判下,这种强调终归不能成为法理学的主流时尚。随着“强制力”观念的逐步被摈弃,当代西方法理学的视域便在整体上逐渐转向法律及法律制度的实现过程,可以看出。在当代西方法理学的观照下,这种实现过程不仅具有首要的意义,而且在两个方面不同于过去探讨的实现过程:其一,法律遵守者和法律适用者不纯是严格守法与严格执法,反之,法律的实现过程本身就是法律的再形成过程,因此,他们同样是法律再形成过程的积极参与者;其二,实现过程的机制不仅在于作为官员的法律适用者发挥作用,而且在于作为民众的法律遵守者发挥作用。概言之,当代西方法理学关注的法律实现过程具有社会化的特征这种对法律的社会化的实现过程的强调,旨在从宏观的动态中反观法律的性质及特征,通过社会学特质的观察去思考在官员和社会公众意识中的共同的法律观念,并从中概括法律概念的基本内涵。于是,我们看到,哈特认为法律制度的关键因素在于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在次要规则中承认规则是确定法律的权威性标志,而社会中的个人与官员的接受意识决定了承认规则的存在与变化。[42]因此,通过“强制力”观念弱化这一演变,我们可以明晰西方法理学视域在整体上从静态的法律更新为动态的法律的内在驱动力。



一般来说,我国对西方法理学的分析与探讨,往往体现于西方法学家的个人学说、法学流派的观点及其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研究,忽略了西方法理学的历史范式的演化与进程。

其次,从法律理论的价值方面来看,法律理论作为一种法学意识形态,其不仅是对法律现实的观照与反映,而且对这种现实具有渗透性的影响与作用。因此,如果在理论上认为国家强制力是法律的必不可少的基本特征,那么在法律实践中,便会容易在法律的各个方面过于强调国家统治者或管理者的意志,从而忽视法律可行性所依赖的社会基础,进而在法律与民主价值取向之间造成某些不甚协调的因素或障碍。在我国的法律运转现实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这种观念而出现的某些个别的不甚理想的状态与教训。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日趋重要,为适应这种发展,法律应该更多更广泛地体现出保护性的促进性的规范内容,法律的制定者与实施者应该在关注广大民众愿望意志的基础上更加促进法律的可行性,而法学理论也更应适应这种发展与要求并对之产生积极的影响与作用。就此而言,我们似乎也有必要重新思考国家强制力在法律特征理论中的地位。应该指出,当代西方法学家对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其根本目的在于显示国家法律的所谓“客观性”和“中立性”,其最终期待在于维护并阐扬资产阶级的民主机制。因此,这种弱化不大可能在法律与真正的社会民主之间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在我国政治矛盾不具有内在对抗性以及经济发展日趋重要的社会背景之中,还之于国家强制力在法律理论中的应有地位则会在两者之间发挥预期的促进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检讨以往对法律中尤其是社会主义法律中国家强制力的既定认同模式,同样是十分必要的。而对“强制力”的观念从强调转向弱化,这既是一种本体论意义的也是一种历史范式的演化与进程。历史范式的转换的意义是十分深刻的。因为,一方面,它或许真切反映了法律现实的整体发展与变化;另一方面,它可能在相当程度上揭示了以往范式中的某些谬误,从而真正促进了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理解与把握。如果是这样,那么,从当代西方法理学对“强制力”观念予以弱化的努力之中,我们可以联想到某些应当思考的想法与意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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