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刘星(11)
首先,从法律特征的逻辑方面来看,当代西方法学家从法律内容、法律作用、法律活动、法律适用范围等角度对“强制力”观念作出的批判性分析,应该认为是有一定理由的。第一,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内容是多种多样的,其规范模式显然不能简单地用“义务+制裁”来概括。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是多样化的,人们已经看到,法律不单纯是威吓与惩罚的工具。第三,义务主体与权力或权利主体的法律活动方式,的确存在着某些不同。第四,法律适用范围也包括了制定法律及运用制裁的权力主体。在这里,如果用法律的部分的甚至并不主要的内容、作用、活动和适用范围来概括其全部的或主要的内容、作用、活动和适用范围,并据此概括出法律的特征,可以认为是不适当的。而且,面对法律的日益变化,法律理论更有必要调整自身的陈旧的思考方式与观念定位。而从我国的法理学现状来看,人们普遍认为,国家强制力是法律的不言自明的基本特征,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将是没有意义的。这样一种观念长期以来基本上未遇到过争论与质疑,实际上,可以说,这种观念在形式方面颇为类似西方近现代法理学中的“强制力”观念。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与变化,法律的内容、作用、活动方式以及法律适用的范围,都呈现出新的内涵与品质。这便要求我们对“强制力”的传统认识乃至整个法理学分析,能够在适应发展了的法律实践的情况下作出应有的修正与革新。因此,如果我们认为西方法学家的批判分析在逻辑方面是有道理的,那么,重新审视国家强制力在法律特征理论中的地位将是不无意义的。
[1]T·班迪特:《作为规则和原则的法律》(美国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78年版),第142页。
[2]T·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1页。
[3]J·奥斯丁:《确定法理学范围》(H·哈特编,英国伦敦1954年版),第17-18页。
[4]《确定法理学范围》,第22-24页。
[5]G·韦基奥:《法律哲学》(英译者T·马丁,美国华盛顿1953年版),第305页。
[6]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楼邦彦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7页。
[7]E·帕特森:《法理学:法学家及法学思想》(美国布鲁克林1953年版),第169页。
[8]H·凯尔森:《纯粹法学》(英译者M·耐特,美国加里弗尼亚大学出版社1967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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