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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的责任划分/陈敏(3)

三、分析前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既可能是发包方的责任,也可能是承包方的责任,对于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方不能当然免责。

换言之,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单纯地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作为责任划分的界限,如果属工程主体质量问题,应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划分双方责任。

1、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由承包方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承担责任。

主体工程不合格,其原因只可能是因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如果仅因发包方提前使用未验收的工程,而不考虑该工程主体的质量问题完全系因施工不当造成的,将责任全部归由发包方承担,显然有失公平。

这里说的“合理的使用期限”一般应与工程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相符。如某大厦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70年,承包方就应当根据建筑设计标准施工建设,其对大厦主体工程应承担的质量保证期限也为70年。如果因为承包方原因,如偷工减料、施工水平低下或施工不严格以至于工程主体在设计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那么无论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承包方对工程主体出现的质量问题都应当承担责任。

2、非主体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如果是因为承包方施工过错造成的,则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如果是因为发包方使用不当造成的,则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从《合同法》起草的过程及立法者的本意看,对于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如该质量问题系由承包方施工造成,则应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如系发包方使用不当造成,则由使用人自己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较难鉴别,因此如对造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判断,发包方有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使用过程中无过错、使用方法并无不当是非常关键的。否则,发包方将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3、关于非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如自发包方使用之日起超过相当于法定保修期的,承包方不承担质量维修、赔偿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6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于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建设工程,虽无法计算保修期,但不能因此免除承包方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的维修责任。

笔者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如确属承包方施工原因造成,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但这一维修责任不能无限期地承担,应比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自发包方使用该工程之日起,计算相应的年限为承包方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维修责任的期限。例如,发包方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已达五年,后发现工程电气管线出现质量问题,比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电气管线保修期为2年的规定,此时即使有证据证实该质量问题系因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的,承包方也无需承担质量维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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