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理论与立法之再审视/谢雪凯(14)
[20]若行为人未经版权人许可而实施的行为受专有权利控制,则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受专有权利控制,但其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帮助,该行为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构成间接侵权。
[21]前引[3],刘颖、黄琼文。
[22]U.S. Copyright Act( 1995) § 501.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a).
[23]Matt Jackson, One Step Forward, Two Steps Back: An Historical Analysis of Copyright Liability, Cardozo Arts&Entertainment L.J. vol.20, 2002, 403,pp.405.然而,美国学界对避风港规则排斥“行为确认步骤”提出批评,认为这种做法会使法官在事实认定时一味寻找构成避风港规则的要件,而“逃避”对ISP行为的认定过程,长此以往,审判界将陷入一种自我固化的怪圈。
[24]前注[3],刘晓海文。
[2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16页;前引[3],张新宝、任鸿雁文。
[26]依学界通说,《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使用“民事权益”之概念符合侵权责任法从“权利保护”向“利益保护”的总体发展趋势,句末使用“等人身、财产权益”之表述则为兜底条款,两者一致体现侵权责任法在保护对象问题上的开放性。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据此,诸如配偶权、身体权、名称权虽未在条文中列明,仍应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27]肖像权最初在德国由版权法保护,如1867年的《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与《不法模作之照相保护法》。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93-94页。
[2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29]知识产权学界对于“知识产权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尚未达成共识。张玉敏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信息”,认为只有符合“源于人、有价值和法定性”三项特征的“信息”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参见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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