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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理论与立法之再审视/谢雪凯(15)
[30]DMCA§512 (b)(1),(2),(E).
[31]Richard Raysman, Peter Brown. Notice and Takedown Under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New York Law Journal.Vol 227. no.28, 2002, p,11.
[32]DMCA § 512 (c)(3),(1).
[33]《条例》第14条规定:“……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
[34]参照《条例》第14条,DMCA§512 (c)(3)(A)。
[3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0--441页。
[36]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64页。
[37]反通知的形式应当与通知相同,而内容正好与通知相对应:①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②请求恢复的材料的名称、网址或者足以使服务提供商进行定位的信息等;③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且侵权人须对反通知书真实性负责。
[38]这点从《侵权责任法》几次草案中的改动便可看出:第一次审议稿(第63条)、第二次审议稿(第34条)都规定为“明知”,第三稿(第36条)改为“知道”,第四稿(第36条)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最后颁布生效后的第36条又改为“知道”。
[39]以王利明、张新宝、杨立新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排除“应知”,其理由是:“应知”作为标准会加重ISP负担,承认“应知”就等于承认ISP负有对网络信息事前审查义务,这违背技术中立的主旨,并且实务中法官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应知”又将成为新的难题。参见前引[25],杨立新书,第426页;前引[25]王利明书,第151页;前引[28]张新宝书,第174页。以王胜明为代表的一方主张包含“应知”,理由在于由被侵权人证明ISP“明知”的难度过大。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
[40]《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借鉴罗马法中“善良家父理论”而构建现行第276条:“疏于尽到社会生活上的必要注意的,即属于有过失。”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282,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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