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护人受侵害时法律救济的理论与实证考察/李永军(12)
6.两未成年人因电梯受伤赔偿纠纷案
2008年8月,铭铭和姐姐(均系未成年人)到超市购物,购物结束后两人乘坐电梯到一层。铭铭扶住电梯外侧时被电梯传动带带着往上走,后摔下致伤。法院认为,铭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超市,且在自动扶梯扶手外侧玩耍时摔伤,铭铭的父母对其监护显属不力,承担主要责任,超市应负次要责任J49]
(二)分析
从以上随机选择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对待被监护人受伤害案件的处理普遍存在以下几个特点:(1)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过错视为一体而与加害人过失相抵;(2)几乎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能够找出监护人的过错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甚至连未成年人在超市买商品受到伤害,都判定监护人具有过错,几乎可以说,在这些案件中,我国法院对监护人的过错是“构想”出来的,而不是被“认定”出来的,各级法院似乎有一种固定的思维模式,只要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监护人就一定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一定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3)在上述案件中,有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的比例已经超过50%,这样一来,很有可能会损害被监护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4)在上述案件的法院判决中,法院似乎很少去论证和说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具体标准和判断因素。
这些案例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是普遍性的,引起笔者思考的主要问题是:通过什么尺度来判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而具有过错?影响法官如此做法的真正原因是什么?
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法院似乎是用一个“固定模式”来构造监护人的过错。例如,在案例6中,法院认为,监护人未能陪伴被监护人去超市,就是监护人失职而有过错,从而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而在案例5中,监护人虽然陪伴被监护人逛超市,但却以监护人带两个未成年人去超市若出现危险不能顾及为由而判定其具有过错,相应减轻超市的赔偿责任。
笔者的问题恰恰就由此而来。其一,难道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特别是未成年人)都需要监护人陪同吗?监护人未陪同就具有过失吗?如果答案肯定,那么中国乃至世界上绝大多数监护人(尤其是父母)都是“潜在的”过错者。然而,世界上有多少父母是与未成年人(特别是7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形影不离的?未成年人就不能独立活动吗?一旦独立活动受到伤害,法院就判定父母未尽监护职责而有过错,从而承担比例损失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其结果必定极大地限制人们的自由,生活成本也将因此大幅提高。另外,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些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有权进行一些与自己年龄和智力相符合的法律行为,此时难道还不允许其单独活动?因此,法院的这种认定标准是与生活经验相脱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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