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被监护人受侵害时法律救济的理论与实证考察/李永军(14)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过失相抵的理论基础存在很大的讨论空间。其关键在于:受害人对自身利益的照顾义务难谓法定注意义务,对此种义务的违反也就难谓有过错。在此场合认为受害人也有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确有勉强之嫌。受害人的“与有过失”,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理直气壮”地进行认定。例如,A是一名摩托车手,某日未戴头盔骑车,与一违章机动车相撞,造成了A的伤害。事实是:假如A戴头盔,其受到的伤害后果就不会如此之大。问题是:A有过失吗?这一问题直接与下面的问题相连接:A戴头盔是义务吗?如果是义务,则是违反法定注意义务,肯定“与有过失”;否则便没有过失。在我国,法规强行要求无论是骑摩托车的人还是坐摩托车的人都必须戴头盔,由此决定了不戴头盔即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有过失,且该过失对损害之发生具有原因力,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但假如法律未作强行规定,例如,A是骑普通的自行车,法律未强行要求其戴头盔,A仅仅是未以最安全的方式保护自己,其行为本身难言具有可非难性。那么在此场合,就不能认为A有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即使受害人对自己的利益漠不关心,也不足以构成他的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此,有两点是值得注意的。第一,在阐述减轻加害人责任的理由时,用公平原则或者衡平原则更能令人接受。但在以公平原则来说明减轻加害人责任的正当性时,要注意的问题是,因果关系(原因力)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即看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哪个对损害结果具有更强的原因力。按照原因力来分配损害后果从而确定责任。例如,在案例1李伦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邓兴零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另外,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受伤后近5个月之久未对其进行治疗,对损失的扩大也有原因力。因此,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我国运用“过失相抵”,也要注意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第二,应注意我国司法解释中指明的加害人的故意侵权切断受害人过失的规定,注意保护受害的被监护人。



注释:
[1]更有甚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案的函复》(1982民他字第32号,1982年1月22日)中认为:“李桂英带领自己三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无直接关系。因此,判决孙桂清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如此意见,殊值讨论:鸡的饲养者没有任何责任而全部归咎于监护人,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贯彻?单从原因力上说,仅有李桂英的疏忽,能够导致如此后果吗?另外,即使按照过错比例分配责任的判例中,认定监护人的过错的标准也特别需要量化或者提出量化的标准。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