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几点思考/马树卿(7)
(二)完善《通知》中有关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内容并细化
为方便非法证券活动引发的民事案件诉讼,落实《通知》中有关民事赔偿内容的规定,建议尽快制定相配套的专门规定,并修改完善有关内容。
1.尽快制定相配套的专门规定。《通知》开启了对非法证券活动提起民事起诉的大门,但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诉讼的进程。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吸纳《通知》中有关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内容基础上,尽快制定《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非法证券活动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前,省级法院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审理规定,为促进证券法治、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发挥重要作用。[6]
2.进一步完善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建议对《通知》所规定的刑事追赃程序进行修改,以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规定:“对于非法证券活动所产生的纠纷,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三)完善非法证券活动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的规定
为适应非法证券活动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诉讼,需要司法机关对诉讼的有关制度和具体程序进行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
1.不规定起诉的前置程序。为方便民事主体起诉,司法解释不宜规定起诉须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为前提的前置程序。原告起诉只要符合原《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当然,考虑到证券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弥补前置程序取消可能带来的原告滥用诉权问题,对原《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从严掌握,规定“起诉时,应当有初步证据支撑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2.完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非法证券活动而引发的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可以采取概括和列举结合的方式,将“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概括标准。同时,根据非法证券活动的特点,以下情况可以作为列举标准:
(1)原告向证券监管部门或其他机关举报非法证券活动;
(2)有关部门公布非法证券活动处罚结果;
(3)被告已明确拒绝履行主要义务;
(4)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
3.完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在确定地域管辖时,主要应考虑方便投资者起诉及取证,实现有效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与法院审理案件便利的有效平衡。建议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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