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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李扬(10)

  更为重要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请求权,将使义务人产生一种权利人不再行使请求权的信赖,并因此而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与他人建立新的交易关系,从而促进知识的有效利用,加快知识的传播。如果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人随时有可能挥舞知识产权的大棒跳出来行使请求权,这无疑会打破既定的财产关系和交易秩序,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无益于知识的利用和传播,导致法律创设知识产权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实现受阻。在此情况下,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第二个主要功能,即敦促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惩罚躺在知识产权身上睡觉的权利人存在适用的必要性。

  其三,即使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经过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等程序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对于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而言,只要权利登记薄上仍然显示不动产权属状况,第三人不会产生登记权利没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但对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言,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等程序发挥的不仅仅是公示作用,更重要的是授权作用,因此即使不考虑冒认申请[37]的情况,考虑到还存在无效宣告、撤销、审判等确权程序,特别是由于权利证书控制的知识和行为人实际使用的知识是否完全相同无法判断,不特定第三人即使看到权利证书,也不会当然产生存在真正有效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人会针对利用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或者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的信赖,并进而作出相应的民事行为。可见,即使对于专利权等经过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等程序的知识产权,对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功能依旧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此外,如果专利权等经过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等程序的知识产权,不管经过多长时间,不特定第三人都不会产生权利不存在状态信赖,因而停止侵害等请求权无需适用诉讼时效的话,著作权是基于创作事实而产生的权利,无需申请、审核、登记、公告程序,不存在具有公示效果的登记簿,第三人应该会产生权利不存在的信赖,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同样作出著作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呢?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个解释并没有坚持理论和逻辑上的一致性。

  其四,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会发生变态的知识产权。在物权法领域,反对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论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如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此物权人无权请求返还原物,尽管名义上拥有物权,但无法对物进行占有和支配。而占有人虽然名义上占有和支配物,却不拥有物权,从而会出现所谓的变态物权,或者是权利真空。[38]或许在物权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出现变态物权或者权利真空现象,但这种现象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是不存在的。如前所述,一方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排他权,不会发生对知识的占有和支配,因而不存在类似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之类的请求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仅仅导致侵害行为人、侵害危险行为人获得一种针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抗辩权,并不导致知识产权人丧失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失效,因而也不会出现与物权领域中所谓的变态物权或者权利真空类似的变态知识产权或者权利真空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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