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李扬(11)
综上所述,有充分理由得出结论认为,相比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更加令人信服。
结语
萨维尼认为,产生时效制度的最普遍和最决定性的原因在于如下需求,即“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将产生不确定的因素,从而形成权利状态本身模糊,内涵争议和疑惑。”温得夏德用一句经典的话概括了此种情况:“时间流转不仅是明亮的,而且也是灰暗的。”[39]朱岩教授也指出,“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于给生活和交易提供安全,减少纷争。因此,法律无法回避因时间流转对该功能所造成的影响。时效制度即是法律就时间因素对法的规范效力的影响所提炼的制度。”[40]总之,对于时效这样一个既关乎不同当事人行为自由,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在适用到知识产权请求权身上时,不管采用肯定说,否定说,还是折中说,都应该十分慎重,提供足够充分的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中采用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立场,但至今也没有公开过采用如此立场的理由,不免令人感到十分困惑。
其实,即使在对知识产权实行严格保护的美国,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延误诉讼的做法。按照该做法,如果原告长期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致使被告已经在有争议的知识产权上投入了大量资金,法院可以延误诉讼为由拒绝再给予原告知识产权任何保护。在查特诺加公司诉耐克公司和迈克·乔丹商标侵权案中(Chattanoga Manufacturing, Inc. v. Nike, Inc.& Michael Jordan),原告1979年成立了查特诺加制造公司,公司包括一个“乔丹制衣部”,专门制造女用服装,但直到公司成立20年后的1997年,才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注册“乔丹(JORDAN)”商标的申请,用于生产各类女用服装,1998年正式获得注册。此时,迈克·乔丹已经成为闻名世界的球星。耐克公司成立于1971年,1984年与乔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在耐克公司制造的系列运动产品中使用乔丹的名字和形象。此后多年,耐克公司便利用乔丹的名字和形象大作广告,消费者渐渐把耐克运动产品与乔丹联系起来。1990年,耐克公司推出直接以乔丹名字命名的系列产品;1997年,耐克公司成立“乔丹品牌部门”,专门生产和处理与乔丹名字和形象有关的产品。1999年10月,查特诺加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指控耐克公司商标侵权和不公平竞争。耐克公司辩称,耐克已经使用乔丹商标十余年,在美国和世界各地投入巨资打造乔丹品牌,消费者已经把乔丹的名字和形象与耐克公司联系起来,而原告对此一直无所作为,原告已经构成延误诉讼。法院完全支持了耐克公司的抗辩,并且解释了构成延误诉讼的三个要件: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实施了其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延误诉讼时限(美国商标法没有规定诉讼时效时间,但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为3年,因此美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一般采3年的做法);如果原告胜诉将给被告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本案中这三个要件都满足,从而判决原告败诉。[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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