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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李扬(12)

  大陆法系亦存在禁止权利滥用的权利失效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如果权利人的行为给行为人造成不再行使权利的表象,并且行为人因为信赖这种表象而进行了投资,则经过相当期间后,权利人将丧失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42]权利失效理论是民法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与英美法系的延误诉讼制度一样,可以较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是一个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尚不发达的国家,在采纳任何一种新制度之前,最好先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具体案例检验该制度对社会各方利益的影响,然后总结经验教训,再考虑是否上升到司法解释直至法律的高度。否则,社会将为此付出沉重代价。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采取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解释,在实践中已经导致知识产权人严重滥用知识产权、阻碍竞争,致使创新激励不足、社会资源严重浪费,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现在已到了认真反思三个司法解释所采立场的时候了。




注释:
[1]三个司法解释显然超越了司法解释权的范围,存在违宪嫌疑,但本文对此不予讨论。从源头看,三个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观点,应该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该纪要第三部分(四)“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审判实践表明,某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是连续进行的,有的持续时间较长。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与会同志认为,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关于持续性侵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本文不予讨论。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崔建远:《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第8期;李益松:《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以持续侵权行为为中心》,http://wenku.baidu.com/view/e2933918964bcf84b9d57bda.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9月5日;李群星:《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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