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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李扬(14)
[16]关于各种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限制等问题,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不做探讨,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见李扬:《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1~96页。
[17]肯定说最主要的理由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权利滥用,主要以李宜琛、胡长清、王伯琦等为代表。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5~356页;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1979年自版,第217页。
[18]否定说最主要的理由有三:一是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物权成为一种空虚的权利;二是侵害物权的行为是持续性的,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三是物权适用取得时效,物权请求权无需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以史尚宽、郑玉波、王利明为代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130页。
[19]折衷说主要以梁慧星、王轶、李建华等为代表。其中梁慧星、王轶认为,只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登记不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李建华则认为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2~273页;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李建华、杨代雄、赵军:《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的立法选择》,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20]相关文献参见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功能的解析与展开》,载《烟台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梁志文:《反思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杜洁:《论知识产权请求权》,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期;郭佳宁:《论知识产权请求权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作用》,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刘秀丽:《论知识产权请求权》,黑龙江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马辉:《论知识产权请求权》,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21]本文如此揣测的理由在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不同,债权可以按照时间分割成一个个独立的债权,并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因而可以产生一个时间段债务人可以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拒绝履行而另一个时间段必须履行的结果,而停止侵害无法按照时间进行分割,否则会产生一个时间段行为人援引诉讼时效抗辩而继续实施行为,另一个时间段则无法援引时效抗辩而停止侵权行为的奇怪现象。比如,某A2008年2月1日得知自己的专利权被某B侵害,但直到2011年10月1日才提出诉讼。按照持续性侵权行为理论,对于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的实施行为,某B可以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从而继续实施某A的专利,而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的实施行为,某B因无法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而必须停止实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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