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李扬(15)
[22]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23]参见刘毅强:《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http://www.e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606,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8月9日。
[24]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25]参见Wendy J.Gordon: Intellectual Property,[日]田边英幸译,载《知识产权法政策学研究》第11期,第1、 3~4、 7~8页。[日]田村善之:《知识产权法政策学初探》,载《日本现代知识产权法理论》,李扬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Peter 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6,p. 17-21,32-33.
[26]参见[日]田村善之:《知识产权法政策学初探》,载《日本现代知识产权法理论》,李扬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Peter K.Yu:《国际性圈地运动的动向》,立花柿子译,载《知识产权法政策学研究》第16~19期。
[27]研究物权法的学者大多将停止侵害请求权称为“排除妨碍请求权”,将“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称为“消除危险请求权”。
[28]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认为“法律对于逾越时效期间的权利不予保护,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及时了结,以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李开国教授认为“消灭时效的主要价值取向在于通过对债权人惩罚性后果的规定,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迅速实现债权目的,从而加速经济流转。”参见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王利明教授认为“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财产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取得时效都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3页。梁慧星教授认为实行时效制度,重要作用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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