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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李扬(7)

  其次,如果本文的推断正确,即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采取知识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形式上是基于知识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同质性,其理论根据是否充足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虽然知识产权和物权同为绝对权,都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但二者的排他性实相径庭。知识产权形式上是建立在“知识”这种无体物上的权利,但实质是一种通过法律对自由人的利用行为模式进行人为规制的特权。[25]与建立在有物理边界的有体物之上的物权相比,制约他人利用行为模式的知识产权由于不存在物理边界和场所的限制,权利可以无限制对世扩张,并扩大到国际层面。实际上,知识产权正是通过《TRIPS协定》等国际条约以及大多数以美国为一方当事人的两国间条约的推进,不断向国际层面扩张、强化的。[26]由此可见,只要某人创作出某种知识,如果在其上设定知识产权的话,就会广泛制约自己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自由,与物权的排他性相比,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对象更多、范围更广、影响更深,知识产权与物权实质并不具备同质性,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如果是基于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同质性,是值得商榷的。

  2.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请求权。由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不同,尽管二者类型上存在重合之处,都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之虞请求权[27],但二者行使的目的和后果实则有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行使请求权的目的有差别。知识产权请求权由于其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控制的是他人行为模式,虽属绝对权,但并非支配权,知识产权人物理上并不占有“知识”,行为人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人的同意,利用其权利控制的知识,因而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可能包括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其行使的目的在于确保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范围内的知识的排他性使用,而不是物理上对该知识的占有或者支配。而物权既是绝对权,又是支配权,物权人可以直接占有、支配物,对物权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占有、妨碍或者毁损,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排他性占有和圆满支配状态。

  二是行使请求权的后果存在很大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或者侵害之虞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利用其创造的知识的行为,这种利用具有复制的低成本性、传播的便捷性、扩散的容易性等特征。特别重要的是,知识的利用没有物理和场所的限制,很容易产业化,并形成投资上的累积效应。这说明,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一方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虽对知识创造者的激励具有减杀作用,但亦可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普及,特别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并可加快技术的创造速度,此种行为尽管破坏了法律秩序,但对公共利益而言并非全是负面效应。另一方面,无论是停止侵害还是侵害危险,或者是废弃侵权结果和工具,对行为人而言,由于投资上的累积效应,相比侵害物权的行为人,意味着更加巨大的损失。从社会的角度看,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没有创造社会效率或者效率很小的情况下,侵权人的损失无疑构成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成本,意味着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由是可见,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无论是对特定人的行为还是利益,或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和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会产生更加实质性的消极作用。对特定人而言,将给其造成过大负担,特别是会改变其行为和商业模式。对社会而言,则会造成知识传播的阻碍,科技市场化的速度减慢,整个社会因此而享受的知识福利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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