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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陈敏(3)

五、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实践中,因发、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迟迟不能验收,而发包方为避免或减少可能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损失被迫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的情形很普遍,且业界对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的责任划分一直争论不休。

但依本条字面含义理解,只要发包方提前使用了未验收工程,除了工程结构、基础工程质量外的其他一切责任都由发包方承担。意味着对于一些即使是经过正常验收也无法查验的质量问题,例如承包方采取提供虚假材质单、合格证却实际使用伪劣材料的情况,仍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本条中“其他质量问题”涵盖范围太大,对于发包方而言,责任过于苛刻,容易导致承包方为逃避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找借口不参加验收以逼迫发包方为免违约提前使用建筑工程的情形发生,加大发包方的责任,对发包方而言有失公平。

且本条对承包方承担责任的“合理”期限究竟为多长时间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释宗明义,将原本在实践中尚有争议或异议的法律规定更清晰、更明确,但本条规定的“合理期限”仍属模糊概念,不能起到细化法律规定和强化司法操作的作用。

因此,笔者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承包方只在法定或设计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对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担责任。”

“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位的质量问题,自发包方提前使用之日未超过法定保修期限的,承包方仍应承担责任。该部位的保修期限自承包方履行保修义务后重新起算。如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故意隐瞒、欺诈、以次充好致使该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或者发包方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因承包方造成的,由承包方承担责任。”


六、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十条。

笔者认为,本条的表述太过复杂,不符合通常的表述习惯,建议修改为“工程造价鉴定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为准。”


七、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笔者认为,最后一句“催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独列述为一句没有必要,建议删除,并将第一句中的“……应向发包方催告”修改为“应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催告”。

另,一年中各月的实际天数并不相同,如二月一般为28天,较少于其他月份。为免实践中引起争议,建议将本条中“不少于1个月”修改为“不少于30日”。

另,本条对于发包方下落不明或者搬离原办公地址致使催告通知无法送达的,可否采用公告送达的情形未作规定。建议本条增加一款,“发包方下落不明或者改变地址致使查找不能的,承包方应在当地省级报刊上公告催告通知,催告履行的合理期限应不少于30日,自催告公告刊登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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