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诉讼分裂法”司法弊端之举要/王礼仁(5)
3、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件比比皆是
至于行政诉讼处理结果错误或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件比比皆是,问题十分严重。
这里只简单地说一个问题,即精神病患者协议离婚案件,在行政诉讼中一般都撤销了。如上诉人朱某因余甲诉某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2011年7月26日,原告余甲和第三人朱某双方一起到被告某市民政局下属某市婚姻登记中心提出离婚申请,被告某市民政局对双方共同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全面审核,并对他们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在被告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员王某的监誓下自愿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认为双方提出离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余甲和第三人朱某颁发字号为***号离婚证。 2011年8月,原告父亲余乙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依法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余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温州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1年9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余甲在2011年7月份属于双相情感性障碍(缓解不全期),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被告颁发给原告余甲和第三人朱某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某市民政局于2011年7月26日对原告余甲和第三人朱某作出的离婚登记。上诉人朱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事实已由原审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2011)温乐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审被告在作出被诉离婚登记行为时,虽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但鉴于被上诉人余甲在办理离婚登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市民政局受理其申请并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
这种判决一直在延续。今天(2013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还 刊登了《法院对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应遵循的审查原则——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唐某诉内乡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案》(“案例指导”)一文,该文肯定了一、二审法院撤销限制行为人离婚证的判决。[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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